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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19804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8064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200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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