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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社会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社会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武民政[2002]10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养老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社会养老机构,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依法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经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养老机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社会养老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工作。各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社会养老机构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第六条 区民政局要积极争取区人民政府重视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把社会养老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养老设施建设。
    第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的周期一般为5年。
    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养老机构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条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拟设置社会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兴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筹办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兴办社会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湖北省民政厅提出筹办申请。
    第九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要有法人资格证明,个人要有合法身份证明等;
    (三)拟办社会养老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养老机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养老机构,由申办人向拟设置社会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机构必须持证服务,经审批同意筹办的社会养老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必须向同意筹办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合法使用的固定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床位数不少于20张;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福利机构基本标准》、《残疾人福利机构基本标准》等国家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3000元;
    (四)有完善的章程及管理制度,机构名称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要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炊事人员要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上岗证;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士);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收养对象的比例最高为16,与生活不能自理的收养对象的比例最高为13
    (六)具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文化、康复、医疗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区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养老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社会养老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或有效的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章程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服务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终止的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管理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职责、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以及其它必要事项。规章制度应包括工作人员工作细则、岗位职责,财务、人事、档案、安全、康复医疗服务、膳食管理、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等相关制度。
    (七)管理人员、医务和护理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 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区民政局批准设立的社会养老机构全套申报材料,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养老机构设置分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养老机构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政府兴办的社会养老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办的社会养老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到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 督 和 管 理
    第十八条 社会养老机构必须在民政部门发证时核准的运营方式和业务范围内运行,执行国家颁布的社会养老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亲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书内容包括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服务期限、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有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机制,保障职工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养老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级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地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养老机构将其所属固定资产租赁或转让时,必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养老机构接受捐赠,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并把捐赠数额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区民政部门。接受国外捐赠的,需经市民政部门及有关外事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养老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地址时,应当报区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养老机构分立、合并或解散,必须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附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由区民政部门收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据社会养老机构行业标准对社会养老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在审批社会养老机构和对社会养老机构进行年检时,实行政务公开,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撤消登记,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开业的;
    (三)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五)《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被收回后,继续从事原批准业务的;
    (六)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继续开展服务的;
    (七)未经审批擅自合并、解散养老机构或变更名称、地址的;
    (八)机构歇业、解散,不安置收养对象的;
    (九)进行非法集资的;
    (十)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领《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武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927日起实行。
    2000
    518日市民政局制定的《武汉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武民政[2000]8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200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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