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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 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 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 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 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 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在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

       
    第八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接受捐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民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帐号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捐赠人捐赠的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200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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